第三人作为与发包人共同开发项目的一方主体,尽管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方,但其承诺并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停工、误工等损失赔偿,实际参与项目相关事宜及纠纷的处理,表明其以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做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同时在诉讼中其以发包人的抗辩事由直接对抗施工方。故此,第三人应当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与发包人共同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抚顺大商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房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